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(min)族都(dou)有使用和(he)發展自己的(de)語言文(wen)字的(de)自由(you),都(dou)有保(bao)持或者改革自己的(de)風俗(su)習慣的(de)自由(you)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治地(di)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在執(zhi)行職務(wu)的(de)時候,依照本民族自(zi)治地(di)方自(zi)治條例(li)的(de)規定,使(shi)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(yi)種或者(zhe)幾種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(you)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(jin)行訴訟的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和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對(dui)于不通(tong)(tong)(tong)曉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(ren),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(zhe)多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(zhu)的(de)地(di)區,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(yan)進(jin)行審理;起訴書(shu)、判決(jue)書(shu)、布(bu)告和其他文(wen)書(shu)應當(dang)(dang)(dang)根據實際需要(yao)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(zhe)幾種文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(ji)關(guan)保(bao)障本(ben)地(di)方(fang)各民族都有使(shi)用和發展自(zi)己(ji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(zi)由,都有保(bao)持或(huo)者改革(ge)自(zi)己(ji)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的(de)(de)(de)自(zi)治(zhi)(zhi)機關(guan)在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時候(hou),依照本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自(zi)治(zhi)(zhi)條(tiao)例的(de)(de)(de)規(gui)定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語(yu)言文(wen)字;同時使用(yong)幾(ji)種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(zi)治(zhi)(zhi)的(de)(de)(de)民(min)(min)族(zu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(fang)(fang)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(yu)方(fang)(fang)針,依照法律規定(ding),決定(ding)本地方(fang)(fang)的教育(yu)規劃(hua),各(ge)(ge)級各(ge)(ge)類學校的設(she)置、學制、辦(ban)學形式、教學內容、教學用語和(he)招生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(班級(ji)(ji))和其他教育機構,有(you)條(tiao)件的(de)應(ying)當采用(yong)(yong)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文字的(de)課本,并用(yong)(yong)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語(yu)言講課;根(gen)據(ju)情況從小學(xue)低年(nian)級(ji)(ji)或者高年(nian)級(ji)(ji)起開設漢語(yu)文課程,推廣全(quan)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和規范(fan)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地方的人(ren)(ren)(ren)民(min)(min)法院和(he)人(ren)(ren)(ren)民(min)(min)檢察院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語(yu)(yu)言審理和(he)檢察案(an)件,并合理配(pei)備(bei)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少數(shu)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人(ren)(ren)(ren)員。對(dui)于不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訴訟(song)參(can)與(yu)人(ren)(ren)(ren),應當(dang)為他們提(ti)供翻(fan)譯。法律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,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一種或(huo)者幾種文(wen)字(zi)。保障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進行訴訟(song)的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(min)(min)族自治(zhi)地方的(de)(de)自治(zhi)機(ji)關(guan)教育和鼓(gu)勵(li)各民(min)(min)(min)族的(de)(de)干部互相學習(xi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。漢族干部要(yao)學習(xi)當(dang)地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(min)族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,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(min)族干部在學習(xi)、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(min)(min)族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同時,也要(yao)學習(xi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普通(tong)話和規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國家工作人(ren)員,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(yi)(yi)上(shang)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,應當予以(yi)(yi)獎(jiang)勵(li)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(zu)(zu)(zu)自治(zhi)地方的(de)自治(zhi)機關提倡愛(ai)(ai)(ai)(ai)祖(zu)國、愛(ai)(ai)(ai)(ai)人民(min)、愛(ai)(ai)(ai)(ai)勞動、愛(ai)(ai)(ai)(ai)科學、愛(ai)(ai)(ai)(ai)社會主義的(de)公德,對本地方內各民(min)族(zu)(zu)(zu)公民(min)進(jin)行愛(ai)(ai)(ai)(ai)國主義、共產主義和民(min)族(zu)(zu)(zu)政策的(de)教育。教育各民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干部和群眾互(hu)相(xiang)信任,互(hu)相(xiang)學習(xi),互(hu)相(xiang)幫助,互(hu)相(xiang)尊重語(yu)言文字(zi)、風(feng)俗習(xi)慣和宗教信仰(yang),共同維(wei)護國家的(de)統一(yi)和各民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(xue)校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的(de)基(ji)本教學(xue)語言文字。少數民族(zu)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,可(ke)以使用本民族(zu)或(huo)者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進行教學(xue)。
學(xue)(xue)校(xiao)及其他教(jiao)育機構進行教(jiao)學(xue)(xue),應當推(tui)廣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
招(zhao)收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(zu)學(xue)生(sheng)為主的(de)學(xue)校,可以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(dou)有用本民(min)(min)族語言文(wen)(wen)字進(jin)行訴訟的(de)(de)權利(li)。人(ren)(ren)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(wen)字的(de)(de)當(dang)事人(ren)(ren),應當(dang)為他(ta)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聚居(ju)(ju)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雜居(ju)(ju)的(de)(de)地區,人(ren)(ren)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語言進(jin)行審(shen)訊,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文(wen)(wen)字發布判決(jue)書、布告和(he)其他(ta)文(wen)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(ge)民族(zu)公民都有用本民族(zu)語言文字(zi)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民法院(yuan)、人民檢(jian)察院(yuan)和公安機關對(dui)于(yu)不通曉當地(di)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人,應當為他(ta)們翻譯。
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言進行審訊,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文(wen)(wen)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言、文字進行(xing)(xing)行(xing)(xing)政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(zu)(zu)聚(ju)居或(huo)者多民族(zu)(zu)共同(tong)居住(zhu)的地區(qu),人民法院(yuan)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(zu)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進(jin)行審(shen)理和發布(bu)法律文書(shu)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(yu)人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(min)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(min)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(min)(min)(min)事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地區,人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和發布(bu)法律文(wen)書(shu)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的訴(su)訟參(can)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(shi)用規(gui)范(fan)漢字和符合國家(jia)標準的(de)數字符號(hao)填(tian)寫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根據(ju)本地區的(de)實(shi)際情況,對(dui)居民身份證用漢(han)字(zi)(zi)登記的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(shi)行區域自治的(de)民族的(de)文字(zi)(zi)或(huo)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(de)文字(zi)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使用規(gui)范(fan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。
廣(guang)播(bo)電臺、電視臺應(ying)當推廣(guang)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(li)所(suo)稱(cheng)地(di)名,包(bao)括:自然地(di)理實(shi)體名稱(cheng),行政區劃名稱(cheng),居民(min)地(di)名稱(cheng),各專(zhuan)業部門使用的(de)具(ju)有地(di)名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等名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(xia)列(lie)規(gui)定:
(一(yi))有利于人民團結(jie)和社會主(zhu)義現代化建設,尊(zun)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方協(xie)商(shang)一(yi)致。
(二(er)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(di)名。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(zi)作地(di)名。
(三(san))全(quan)國范圍內(nei)的縣、市以上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縣、市內(nei)的鄉、鎮(zhen)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城(cheng)鎮(zhen)內(nei)的街道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鄉內(nei)的村莊(zhuang)名(ming)稱(cheng),不(bu)應(ying)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(四)各專業部門(men)使用(yong)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、站(zhan)、港(gang)、場(chang)等名稱,一(yi)般(ban)應與當地地名統一(yi)。
(五)避免使(shi)用生僻字。
第五條 地名的(de)更名應遵循下(xia)列規(gui)定:
(一)凡(fan)有損(sun)我國領土主權和民(min)(min)族尊嚴的(de),帶(dai)有民(min)(min)族歧視性(xing)(xing)質和妨礙民(min)(min)族團結的(de),帶(dai)有侮辱勞動(dong)人民(min)(min)性(xing)(xing)質和極端庸俗的(de),以及其他違(wei)背國家方(fang)針、政策的(de)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)不(bu)符合(he)本條例第四(si)條第三、四(si)、五(wu)款(kuan)規定(ding)的地名,在(zai)征得(de)有關(guan)方面和當(dang)地群眾同意后,予以更(geng)名。
(三)一(yi)地(di)多名(ming)、一(yi)名(ming)多寫的(de),應當確定一(yi)個統一(yi)的(de)名(ming)稱和用(yong)字。
(四)不(bu)明(ming)顯屬(shu)于上述范圍(wei)的、可改可不(bu)改的和(he)當地(di)群眾不(bu)同(tong)意改的地(di)名,不(bu)要更(geng)改。
第七條 少數(shu)民(min)族語地名的(de)(de)漢字(zi)譯(yi)寫(xie),我國(guo)地名的(de)(de)漢字(zi)譯(yi)寫(xie),應當做(zuo)到規范化。譯(yi)寫(xie)規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名的羅(luo)馬字(zi)母拼寫,以(yi)國(guo)家公布的“漢(han)語拼音方(fang)案”作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(hui)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(shi)用(yong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。在少數民(min)族地(di)區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文字教學,也可以使(shi)用(yong)當地(di)各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(tiao) 在(zai)少數民(min)(min)族聚居(ju)或(huo)者多民(min)(min)族共(gong)同(tong)居(ju)住的地(di)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調解(jie)、仲(zhong)裁和制作調解(jie)書(shu)、仲(zhong)裁決定書(shu);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(wei)不通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通用(yong)語言、文字的當(dang)(dang)事人提供翻譯(yi)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(quan)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招收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為(wei)主(zhu)的幼兒園,可以使用本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(zhong),應(ying)當(dang)推(tui)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
師范院校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各種活動(dong)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應當按照(zhao)義(yi)務(wu)(wu)教(jiao)(jiao)育法(fa)(fa)及其他有(you)關(guan)(guan)法(fa)(fa)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(di)(di)區的(de)義(yi)務(wu)(wu)教(jiao)(jiao)育。實施義(yi)務(wu)(wu)教(jiao)(jiao)育學(xue)校的(de)設置(zhi)、學(xue)制、辦(ban)學(xue)方(fang)式、教(jiao)(jiao)學(xue)內容、教(jiao)(jiao)學(xue)用(yong)語,由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的(de)自治(zhi)(zhi)機關(guan)(guan)依(yi)照(zhao)有(you)關(guan)(guan)法(fa)(fa)律決定。
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教學的(de)(de)學校(xiao),應當(dang)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(yu)(yu)文課程,也(ye)可以根據(ju)實際情(qing)況適當(dang)提前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(zu)鄉的中小(xiao)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,同(tong)時推廣全(quan)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(ding)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(dang)符合(he)下(xia)列(lie)要(yao)求:
(一)具備(bei)承擔(dan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工(gong)作所(suo)必(bi)須的基本(ben)素質和能力(li)。具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(ji)教(jiao)育行政部門制定。
(二)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應(ying)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(wei)員會頒布(bu)的(de)《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試等級(ji)標(biao)準》二級(ji)乙等以上標(biao)準。
少(shao)數(shu)方言復雜地(di)區(qu)(qu)的普通(tong)話水平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標準;使(shi)用漢語(yu)(yu)和當地(di)民族語(yu)(yu)言教學(xue)的少(shao)數(shu)民族自治地(di)區(qu)(qu)的普通(tong)話水平,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(ce)試(shi)由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(bu)門和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共同組(zu)織實施,對(dui)合(he)格者(zhe)頒發由國(guo)務(wu)院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(bu)門統一印制的《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(ce)試(shi)等級(ji)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(jia)強普通(tong)(tong)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其規范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(zhong)華(hua)人民(min)共和國(guo)國(guo)家通(tong)(tong)用語言文字法(fa)》,制定本(ben)規定。
第二條 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(shi)(以下簡稱測試(shi))是對應(ying)試(shi)人運(yun)用普通(tong)話(hua)的規(gui)范程度(du)的口(kou)語考試(shi)。開(kai)展測試(shi)是促進普通(tong)話(hua)普及(ji)和(he)應(ying)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(yi)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頒布測(ce)(ce)試(shi)等級標準、測(ce)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(ce)試(shi)工作(zuo)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對測(ce)試工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宏觀(guan)管(guan)理,制定測(ce)試的政策(ce)、規劃(hua),對測(ce)試工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組織協調(diao)、指導監督(du)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領(ling)導下(xia)組織實施測(ce)試(shi)(shi),對測(ce)試(shi)(shi)業(ye)務工作進行(xing)指導,對測(ce)試(shi)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督(du)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(shi)科(ke)學研究(jiu)和業(ye)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(qu)(qu)、直轄市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(以(yi)下簡稱省級(ji)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)對本轄區(qu)(qu)測試(shi)工作進(jin)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試(shi)工作規劃、計劃,對測試(shi)工作進(jin)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(cha)評(ping)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可根據需(xu)要(yao)設立地方測試機(ji)構。
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測(ce)試機(ji)(ji)構(gou)(以下簡稱省級測(ce)試機(ji)(ji)構(gou))接受(shou)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辦事機(ji)(ji)構(gou)的行政管理和(he)(he)國家測(ce)試機(ji)(ji)構(gou)的業(ye)務(wu)指(zhi)導(dao),對本地區(qu)測(ce)試業(ye)務(wu)工作進(jin)行指(zhi)導(dao),組織實(shi)施測(ce)試,對測(ce)試質量進(jin)行監督和(he)(he)檢(jian)查,開展測(ce)試科學研究和(he)(he)業(ye)務(wu)培訓。
省級以下測(ce)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確定。
各級測試機構的(de)設立須經同級編制部門批(pi)準。
第八條 測試工作(zuo)原(yuan)(yuan)則上(shang)(shang)實(shi)行屬地管(guan)理(li)。國家部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工作(zuo),原(yuan)(yuan)則上(shang)(shang)由所在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組織實(shi)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試機構的組織下,測(ce)試由測(ce)試員(yuan)依照測(ce)試規(gui)程(cheng)執行。測(ce)試員(yuan)應(ying)遵守測(ce)試工(gong)作各項規(gui)定和紀(ji)律,保證測(ce)試質量,并(bing)接受(shou)國家和省級(ji)測(ce)試機構的業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(shi)(shi)員分(fen)省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和國(guo)家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。測(ce)試(shi)(shi)員須取得相應(ying)的測(ce)試(shi)(shi)員證書。
申請省級(ji)測試員證書者(zhe),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,熟悉(xi)推廣普(pu)通(tong)話工(gong)作(zuo)方針政(zheng)策和(he)普(pu)通(tong)語言學理論(lun),熟悉(xi)方言與(yu)普(pu)通(tong)話的一(yi)般對(dui)應規律,熟練掌(zhang)握《漢語拼音(yin)方案》和(he)常用國際音(yin)標(biao),有較強的聽辨(bian)音(yin)能力,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達到一(yi)級(ji)。
申請國家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,一(yi)般應具有中級(ji)以上專(zhuan)業技(ji)術(shu)職務(wu)和(he)兩年以上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資歷,具有一(yi)定的測(ce)試(shi)科研能力和(he)較強的普(pu)通話(hua)教學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(shen)請(qing)省級(ji)測試(shi)(shi)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省級(ji)測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的培(pei)訓考(kao)核(he)后,由(you)省級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(men)頒發省級(ji)測試(shi)(shi)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;經省級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(men)推薦的申(shen)請(qing)國(guo)家級(ji)測試(shi)(shi)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國(guo)家測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的培(pei)訓考(kao)核(he)后,由(you)國(guo)家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(men)頒發國(guo)家級(ji)測試(shi)(shi)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(shi)機構根據工(gong)作(zuo)需要聘任測(ce)試(shi)員并頒(ban)發有一(yi)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辦事機(ji)構指導下,各級測試機(ji)構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(zuo)表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(yao)聘任(ren)測試視導(dao)員并頒發有(you)一定(ding)期限的聘書。
測試視導員一(yi)般應具有語言學(xue)(xue)或相(xiang)關專業(ye)的高級(ji)專業(ye)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言學(xue)(xue)理論,有相(xiang)關的學(xue)(xue)術研究成(cheng)果(guo),有較豐富的普通話教學(xue)(xue)經驗(yan)和測試經驗(yan)。
測試(shi)視導員在省級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領導下,檢(jian)查、監督測試(shi)質(zhi)量(liang),參(can)與(yu)和指導測試(shi)管理(li)和測試(shi)業務工(gong)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:
1.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;
2.廣播電(dian)臺(tai)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(tai)的播音員、節目(mu)主(zhu)持人;
3.影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(jia)機(ji)關工作人員;
5.師(shi)范類專(zhuan)業(ye)、播(bo)音(yin)與(yu)主持藝術(shu)專(zhuan)業(ye)、影(ying)視話劇表演專(zhuan)業(ye)以及(ji)其他與(yu)口語(yu)表達(da)密切(qie)相(xiang)關專(zhuan)業(ye)的學(xue)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(ta)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(yuan)。
第十六條 應接(jie)受測(ce)試的人員(yuan)的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家(jia)行業主管部門規定(ding)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(qi)他人員可(ke)自愿(yuan)申請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校(xiao)注冊的港澳(ao)臺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(xiao)學生接受測(ce)試。
測試機構對其他(ta)港(gang)澳臺人士(shi)和外籍(ji)人士(shi)開展測試工作(zuo),須(xu)經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(shi)成績由執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由(you)國(guo)家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統(tong)一印制,由(you)省級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辦事機構編號(hao)并(bing)加蓋印章(zhang)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等級(ji)證書(shu)全國通(tong)用。等級(ji)證書(shu)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(qing)補(bu)發。偽(wei)造或變造的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等級(ji)證書(shu)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(shi)人再次申請接受測(ce)試(shi)同前(qian)次接受測(ce)試(shi)的間(jian)隔應不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(ying)試人對(dui)測(ce)(ce)試程序和測(ce)(ce)試結果有異議,可向(xiang)執行測(ce)(ce)試的(de)測(ce)(ce)試機構或上級(ji)測(ce)(ce)試機構提出(chu)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人員違反測(ce)試(shi)規(gui)定的,視情(qing)(qing)節予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、解除聘任或(huo)宣布測(ce)試(shi)員證書作(zuo)廢等處理,情(qing)(qing)節嚴(yan)重的提請(qing)其所(suo)在單位(wei)給(gei)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(ding)的(de),取消其(qi)測試成績,情(qing)節嚴重(zhong)的(de)提請(qing)其(qi)所在(zai)單位給予行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(fei)標準須經當(dang)地價格(ge)部門(men)核(he)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(ge)執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財務(wu)制度,并(bing)接受(shou)當地有關部門(men)的監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(ben)《規定》自(zi)2003年(nian)6月15日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(shou)法,有良好(hao)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家有關(guan)廣播(bo)電視(shi)宣傳及管理的(de)政策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定,并能用以指(zhi)導(dao)業務(wu) 實(shi)踐(jian)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(xin)聞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的新(xin)聞采編業務能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,具(ju)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。
(五)具有良好(hao)的(de)(de)公眾形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(ren)還須具備較強的(de)(de)形體語言(yan)表達能力。
(六)普(pu)通話水平達到國家《普(pu)通話水平測(ce)試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標(biao)準。
(七)具有(you)大專(zhuan)(含大專(zhuan))以上(shang)的(de)學(xue)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人提出書面(mian)(mian)申(shen)請并提交以下書面(mian)(mian)材料:
1、本人業務工作(zuo)報(bao)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(qing)人政治考(kao)(kao)查、知識能力考(kao)(kao)核評價(jia)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(pu)通話等級(ji)證書及其他有(you)關證明。